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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秀利与刘新超、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利,刘新超,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3411号原告:王秀利,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珍(系王秀利之妻),住博山区。被告:刘新超,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山区。被告:刘丽丽,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山区。原告王秀利与被告刘新超、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超、刘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两被告因资金需求,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新超未作出答辩。被告刘丽丽未作出答辩。原告王秀利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刘新超、刘丽丽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从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调取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本院另依职权从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调取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原告王秀利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给付两被告,两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数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载明,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00元,但借条中对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载明,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00元。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已实际收到原告给付款项的情况。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在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限并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超、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利借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刘新超、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军戈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郑象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