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占用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607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清华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6950900C。法定代表人:平夕春,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475991。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36126。被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91号C2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2966D。法定代表人:谢光荣,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宾市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东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1627480U。法定代表人:谢光富,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211911436。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20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7225-9。法定代表人:徐光春,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335571。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区国资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忠和建筑安装公司)、宜宾市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翠屏区社保局)占用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区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刚、罗大均,被告宜宾忠和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光荣及其与被告忠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第三人翠屏区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区国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号房屋及相应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含被告对外租赁租金收益)2075486.68元,并支付占用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原告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2005��1月起至2015年12月之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资金利息442081.04元,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资金利息至房屋占用使用费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号房屋原属宜宾市纸袋厂所有,因宜宾市纸袋厂解体,为解决宜宾市纸袋厂退休职工社保剥离费问题,宜宾市纸袋厂与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翠屏区社保局)于2001年2月1日签订抵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宜宾市纸袋厂用前述资产抵偿本厂应交翠屏区社保的退休职工剥离费200万元。2003年3月初,原翠屏区社保局局长张晓林、副局长王志坤在未按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定程序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资产作价140万元抵给被告宜宾忠和建筑安装公司,2004年9月起该资产被被告占用至今,期间以被告宜宾忠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租金收益由被告收取。2007年,张晓林、王志坤等人因此事被告翠屏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翠屏区社保局根据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划拨国有资产的批复》【区府办函(2011)22号】,于2011年5月将建设路××号房屋资产账面转移给原告,但因前述纠纷问题,资产实物一直未实际移交,由被告非法占用至今。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取得建设路××号×-×幢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的返还问题进行协商无果。翠屏区社保局作为建设路××号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在无权自主决定处分该房屋的情况下,未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报批,并以该部门负责人收取贿赂的方式处置诉争房屋,被告忠和建筑安装公司以行贿的方式,通过非法手段意图取得国有资产,翠屏区社保局与被告之间就诉争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为��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忠和建筑安装公司、忠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忠和建筑安装公司对本案诉争的位于翠屏区建设路××号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物权系基于忠和建筑安装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翠屏区社保局的房屋有偿转让行为取得,被告忠和建筑安装公司已经通过现金支付和职工购房优惠款品迭的方式支付了房屋转让的大部分对价,并已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物权。原告诉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2.忠和建筑安装公司系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原告因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成为房屋产权登记薄上的登记产权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前提是被告忠和建筑安装公司与第三人区社保局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解除和终止,并完善房屋价款返还、损失承担等工作;3.被���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后将房屋用于租赁,租赁期间产生了收益1115773元,但同时因管理和修缮租赁房屋也产生了维护费用367737.5元,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租金,同时应承担维修管理费。第三人翠屏区社保局辩称:1.张晓林、王志坤等人为谋取私利,收取被告贿赂、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是无效行为;2.张晓林、王志坤等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职权规定和处分程序规定,与被告私相授受,是无权处分行为,也是无效行为;3.张晓林、王志坤等人违法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综上,被告与张晓林等人为谋取私利,置国有资产管理职权、处置程序规定不顾,串通勾结,收受贿赂,违法处置涉案国有资产,其行为是无效的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合法转让���得涉案房、地产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报告、请求、出租合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提交的(2007)翠屏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2007)宜中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翠屏区区委常委会议纪要、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区社保局函、预算拨款凭证、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翠屏区政府办公室文件、翠屏区财政局文件、资产移交书、移交表等证据,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现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以及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过程和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区社保局购房统计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交款凭证,以证明第三人翠屏区社保局职工共29人在被告忠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优惠商品房,优惠房款789212元用于抵扣房款,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本案诉争房屋的门面、仓库出租合同、租金收据、租金明细表,因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出租以及出租的租金收取标准,故本院应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以前的管理费用支出清单及相关财务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资金占用利息清单、借款借据、贷款收息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号房屋原属宜宾市纸袋厂所有,因宜宾市纸袋厂解体,为解决宜宾市纸袋厂退休职工社保剥离费问题,宜宾市纸袋厂与第三人翠屏区社保局于2001年2月1日签订抵房协议,协议约定宜宾市纸袋厂用本案诉争房屋抵偿其应交第三人翠屏区社保局的退休职工剥离费200万元,该房屋全部权益归第三人翠屏区社保局所有。2003年3月初,翠屏区社保局原局长张晓林、副局长王志坤在未按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定程序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作价140万元抵给被告宜宾忠和建筑安装公司,2004年9月起该房屋被二被告占用至今,期间以被告宜宾忠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租金收益由二被告收取。2007年,张晓林、王志坤等人因在非法处置本案诉争房屋过程中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0年8月,经宜宾市翠屏区区委常委会议纪要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府办(2010)208号文件决定,同意以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五处“以资抵费”资产采取由区政府出资归垫,房产由区政府处置的方式解决,且全部“以资抵费”欠款已于2010年8月26日、27日分两次由区财政划转至翠屏区社保局养老保险专户。2011年4月21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区府办函(2011)22号批复,同意将全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权属资产划归原告。2016年,宜宾市翠屏区财政局以翠财发(2016)4号批复将第三人翠屏区社保局漏报的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固定资产划拨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经与二被告就诉争房屋的返还问题进行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1.本案诉争房屋共有4幢,房权证号分别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2.在被告占用本案诉争房屋期间,2015年度对外出租该房屋的门面、仓库月租金收益为24200元/月;3.被告忠和建筑安装公司系被告忠和房地产公司的法人控股股东。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国有资产,第三人翠屏区社保局原局长张晓林、副局长王志坤收受被告宜宾忠和建筑安装公司贿赂,在未按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定程序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本案诉争房屋以14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宜宾忠和建筑安装公司,因该行为已损害国家利益,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犯罪行为,故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被告宜宾忠和建筑安装公司自始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区政府因归垫资金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处置权,并将本案诉争房屋划拨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其本案诉争房屋2016年4月以前的占用使用费有无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诉争房屋虽系国有资产,但因原告系于2016年4月14日才得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对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前的占用使用费不具有追索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其本案诉争房屋200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占用使用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于2016年4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二被���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始至房屋返还时止的占用使用费,对占用使用费的金额,参照二被告2015年度对外出租该房屋门面、仓库的租金24200元/月为标准计算。且二被告应以每月未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从2016年4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期间按月未付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号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给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标准按24200元/月计算;三、被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每月未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70元,被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6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虹审 判 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陈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