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余兴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兴文,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6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兴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余兴文进入昆明市西山区兴发小区,将停放于3栋X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嘉陵牌电动车骑走。当日9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通知安装电动车GPS定位器的云南车立威GPS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涂某某两人根据被盗车辆安装的GPS定位器在二环路与民航路路口附近查找到涉案车辆,并尾随被告人,随即报警。民警在昆明市小板桥铒棕新村一餐馆内将被告人抓获,并现场查获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16元,赃物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兴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情况说明、抓拍截图、鉴定意见、发还清单、入所健康体检表、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余兴文当庭认罪,符合庭审事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余兴文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余兴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兴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罗思源书 记 员 顾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