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崔建祥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告人康登林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祥,康登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建祥,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崔建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1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两千元。被告人崔建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康登林,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人康登林曾因赌博,于2003年11月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6月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赌博,于2007年8月因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康登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建祥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告人康登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建祥、康登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敲诈勒索2016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康登林等人和被害人高某、王某等人在本市新桥新村49幢203室,以“打斗牛”的形式赌博。期间,被告人康登林以被害人高某“出老千”为由,对高某进行殴打并要求高某退钱,康登林将高某桌面上的人民币2200元赌资拿走,又以被害人高某、王某是一伙的为由,继续让高某、王某退钱,当日14时许,康登林电话邀约被告人崔建祥帮忙索要钱款。后崔建祥等人赶至新桥新村49幢203室,对高某进行殴打,并言语威胁高某、王某,逼迫高某、王某交出现金共计人民币91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康登林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崔建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登林与崔建祥已退赔,并得到王某的谅解。二、赌博2016年8月,被告人崔建祥先后2次在如皋市白蒲镇,以“跌佬”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崔建祥组织范小红、蒋永徐、肖永建等人,在如皋市必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房内,以“跌佬”的方式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500元。当天晚上,被告人崔建祥组织范小红、张志毅、邵永荣等人,在上述地点以“跌佬”的方式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元。2.2016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崔建祥组织范小红、肖永建、邵永荣等人,在如皋市白蒲镇黄行村七组9号丁志华家,以“跌佬”的方式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500元。当天晚上,被告人崔建祥组织张志毅、吴建国、邵永荣等人,在上述地点以“跌佬”的方式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崔建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建祥、康登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崔建祥、康登林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崔建祥、康登林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建祥、康登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崔建祥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建祥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告人康登林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建祥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崔建祥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建祥、康登林为赌博而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建祥、康登林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登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建祥敲诈勒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敲诈勒索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建祥在犯赌博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建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崔建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康登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康登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崔建祥犯赌博罪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