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蔡世全、陈建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世全,陈建金,梁勇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世全,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可路,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金,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琼,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上诉人蔡世全因与被上诉人陈建金、梁勇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世全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蔡世全返还转让款7万元给被上诉人陈建金、梁勇琼;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蔡世全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被上诉人陈建金、梁勇琼。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转让款9万元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只支付过8万元给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确因买房支付了10万元,但另外2万元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交付给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购房定金,该购买行为、缔约行为、付款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联。上诉人不是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理人,且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从未将该2万元交给上诉人。2.2016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当返还10万元给被上诉人。该约定是由于上诉人对协议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误以为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事实上上诉人仅得到被上诉人支付的8万元。陈建金、梁勇琼辩称,1.上诉人认为应返还8万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莲塘花苑的建筑商,一直自称其手上有开发商用来抵债的房源,且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8万元现金、购房定金2万元的收据,共10万元,这个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收条》、《协议书》中均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因上诉人一直持着被上诉人的定金单,导致被上诉人既不能得到上诉人所谓的房,也不能向房产开发商主张要房。2.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协商,如果上诉人同意偿还10万,利息就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如果上述人只同意偿还8万元,利息就从2012年开始计算,最后协商的结果是上诉人同意偿还10万元。3.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一审判决。陈建金、梁勇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世全立即返还购房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每年3万元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给陈建金、梁勇琼;2、本案诉讼费由蔡世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桂平莲塘花苑楼盘有房屋出售,陈建金于2012年5月28日与该售楼部签订了《莲塘花苑商品房认购书》,定购该楼盘房,并交纳了2万元定金给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因为陈建金已经在其他楼盘贷有房贷,不能办理上述商品房的按揭手续,蔡世全通过梁勇琼的弟弟介绍与陈建金相识,蔡世全声称其是承建莲塘花苑楼盘公司的经理,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有房抵偿欠建筑公司的建筑款,如果陈建金、梁勇琼买蔡世全的房,可以优惠6万元,只收26万元一套,陈建金、梁勇琼相信蔡世全所说,梁勇琼并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汇款8万元给蔡世全,蔡世全立写《协议和收条》给陈建金、梁勇琼,内容为:“1、甲方(蔡世全)将莲塘花苑4栋l单元902房以26万元转让给乙方(陈建金、梁勇琼),乙方先预付10万元给甲方,待甲方办好购房手续交房给乙方后,乙方立即付清16万元给甲方。2、今收到陈建金、梁勇琼交来购房定金10万元,包括乙方认购时交的2万元定金。”。后莲塘花苑楼盘因故停工没有建成,蔡世全至今不能将陈建金、梁勇琼预订的房交给陈建金、梁勇琼,陈建金、梁勇琼要求蔡世全返还已经支付的10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蔡世全将10万元预付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还给陈建金、梁勇琼,如超期未还,蔡世全需向陈建金、梁勇琼支付每年利息3万元,利息从陈建金、梁勇琼支付预付金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算。”但直到现在,蔡世全除在2016年7月7日归还l万元外,没有返还其余的购房款给陈建金、梁勇琼。一审法院认为:陈建金、梁勇琼与蔡世全之间转让商品房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因蔡世全不能将房屋如期交付给陈建金、梁勇琼,蔡世全同意返还预付购房款给陈建金、梁勇琼。陈建金、梁勇琼与蔡世全已经就返还购房款签订协议,是双方的合意,该合意关于返还购房的预付款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协议中关于蔡世全支付利息的约定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依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蔡世全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还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建金、梁勇琼主张判令蔡世全立即返还购房款9万元给陈建金、梁勇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建金、梁勇琼请求判令蔡世全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每年3万元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给陈建金、梁勇琼,该约定过高,该院予以调整。蔡世全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世全应返还转让款9万元给陈建金、梁勇琼;二、蔡世全应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陈建金、梁勇琼;三、驳回陈建金、梁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陈建金、梁勇琼已预交),由蔡世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返还购房款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关于返还购房的预付款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每年支付利息3万元给被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在《协议书》中承诺偿还10万元是属于重大误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上诉人已预交2050元),由上诉人蔡世全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984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蔡世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韦盼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岑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