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执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积堂与沁水县鑫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积堂,沁水县鑫顺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376号申请执行人:成积堂,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端氏镇人。被执行人:沁水县鑫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成积堂与被执行人沁水县鑫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晋05民终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391669.6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多次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了2万元。经调查,被执行人:1、在银行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在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息登记中未发现有其它商业投资行为;3、在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4、在沁水县城乡和住房保障局无房屋登记。目前暂未发现有效地执行线索。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依法追加沁水县鑫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刁凯云、田向飞为被执行人。追加后,刁凯云、田向飞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异议之诉正在��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37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