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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7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益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格瑞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益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格瑞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72民初465号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imited)。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号海港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姚尔欣,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益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顾敬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格瑞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五道35号汇津广场1-4-305-01。法定代表人:曲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益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格瑞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65.5元,由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立群审 判 员  刘凤舞代理审判员  吴文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