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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翠花、王新菊等与王永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花,王新菊,王永全,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954号原告:张翠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永,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新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永,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超,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翠花、王新菊与被告王永全、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中止审理,后依被告王永全的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新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王永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新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强、被告王永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超、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花、王新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殡仪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349282.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王永全驾驶鲁M×××××(鲁XXX**挂)号货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明永驾驶的由北向东左拐弯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王明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合法的损失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决定是否赔付及赔付数额;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永全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王永全愿意赔偿;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马永军,王永全与马永军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此,应当由雇主马永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全对事故责任有异议,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永全驾驶的事故车辆鲁M×××××(鲁XXX**挂)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马永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永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3.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份;4.死亡医学证明1份、死亡殡葬证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5.户口簿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6.殡仪馆费用单据4份、明细1份;7.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村委会证明1份;8.身份证复印件6份;9.收款收据1份。被告王永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2.复核申请书打印件1份、受理通知书1份、复核终止通知书1份;3.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4.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本案被告王永全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待原被告举证证明后应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后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张翠花被扶养人身份的资格;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办理王明永丧葬事宜的误工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开具的时间,也没有具体的客户名称,该收据比较新,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次事故车损的情况。被告王永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王永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该认定书认定有三处明显错误,发生事故后对受害人的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4点多,应当属于酒后驾驶,但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认定双方系顺行发生交通事故,而认定事故发生系顺行的依据是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而该鉴定书第四项仅认定大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并未直接作出摩托车在前,大货车在后,在摩托车向东右拐弯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的结论,而根据现场情况来看,大货车正常行驶,摩托车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车的前部也可以与摩托车的左侧后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时,大货车上有押运人员王国辉,直到出具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也未对其调查询问,2016年11月2日,其方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交警部门才答应调查取证;造成事故的原因系受害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横穿公路,而被告人系正常行驶,车速为64-69km/h也并未超速,因此受害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当包括在法定的丧葬费数额之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从张翠花的年龄来看,未达到60周岁,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张翠花丧失相关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张翠花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开具具有随意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出示正规的发票。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永全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永全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不能得出被告辩称的王明永横穿马路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意见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复核申请书没有王永全的签名及按手印,即便真实其出具的,也是其单方所出具,并无事实及证据所支持,不予认可;对证据3调取证据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既不能证明交警队已经受理,更不能证明交警队承诺答复,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本次事故已经经过终止复核,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有效。2016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王新菊向邹平县交警队承办警官了解王永全刑事拘留一事,其说是网上搜捕被告王永全,其方认为,被告王永全向交警队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由于王永全只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致使他人受伤,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永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也是被告运输公司,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王永全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非正式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全提交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申请日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王永全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王永全驾驶鲁M×××××(鲁XXX**挂)号货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临池镇丁家村路口时,与王明永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明永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2342.7元。王明永尸体已于2016年9月28日火化。另查明,原告张翠花系王明永之妻,原告王新菊系王明永之女。王明永出生于1963年7月25日,生前系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居民。事故车辆鲁M×××××(鲁XXX**挂)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永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中止审理后,被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有不实之处或推翻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且在本案中止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王永全亦达成和解协议,在被告王永全向本院提交的恢复审理申请书中,表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42.7元。该医疗费有王明永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王明永出生于1963年7月25日,生前系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丧葬费29098.5元。按山东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王明永死亡的结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64.64元[(13954+9519)/年÷365天×3天×5人]。结合本案实际,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5人3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抢救王明永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22485.84元。因事故车辆鲁M×××××(鲁XXX**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34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12342.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0143.14元(322485.84元-112342.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永全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款147100.2元。被告王永全、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花、王新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11234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花、王新菊死亡赔偿金147100.2元;三、驳回原告张翠花、王新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9元,减半收取3269.5元,由原告张翠花、王新菊负担8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