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尹功强、丁录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功强,丁录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功强,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录英,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尹功强因与被上诉人丁录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尹功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5日同陈剡水签订租赁协议,并按要求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18000元。但由于原租户新厂房水电等配套设施没搞好,后因其岳父于2005年1月5日去世,其办完丧事后于2005年1月17日才搬出厂房,陈剡水于当日交付上诉人厂房钥匙,并表明租期自拿到钥匙之日起顺延,故上诉人并未与其改签协议。七年租期届满后,双方也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认可继续租用,并约定租金增加至20000元,上诉人于每年年底前均按时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以收条为准。后因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提出要求增加租金,且增幅较大,上诉人无法承受,并于2016年1月16日自行搬离并交付钥匙。上诉人于2005年1月17日收到钥匙并搬入,于2016年1月16日搬出厂房,以实际租赁期限及已支付租金计算,上诉人并不需要再支付租金。嵊州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上诉人也于开庭前提交了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厂房的时间没有查清,而该时间正是本案的焦点,从而导致本案得出错误结论。被上诉人丁录英未作答辩。丁录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房屋租金2900元。一审���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25日,被告承租原出租人陈剡水位于嵊州市××号的厂房楼下一层八间,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年租金为18000元。后原出租人陈剡水与原告丁录英离婚,约定上述厂房归原告所有。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被告继续承租前述厂房,原告也予以认可。2014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自当天起年租金增加至20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不再租赁上述厂房并自行搬离。原告离婚后出租厂房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至2015年11月24日止。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作为出租人出租厂房的租金,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11月24日止。因此,被告还需向其支付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租金。被告认为其于2005年1月17日才收到厂房钥匙并搬入的,根据支付的租金及实际租赁的期限,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搬出厂房并不需要再支付租金。该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搬入厂房的具体时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离婚后出租厂房的租金,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认为原出租人陈剡水延期至2005年1月17日才交付厂房给被告使用,故其于2016年1月17日搬离租赁厂房并未超过实际租赁期限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而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租金。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租金(20000元/年×54天﹦2958.90元),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正当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尹功强支付丁录英座落于嵊州市××号厂房楼下一层八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租金29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录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尹功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案涉厂房原承租户郑永华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郑永华于2005年1月17日才搬出厂房、上诉人于同日搬进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在本判决裁判理由部分阐述。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陈剡水离婚并接管本案所涉厂房后,厂房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陈剡水不再为厂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厂房租金多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接管厂房、收受租金并无异议,其实际也认可被上诉人为租赁合同当事人。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审的陈述可知,关于其所主张的延迟搬入厂房问题,其并未在陈剡水退出合同关系时向其主张,亦未在本案被上诉人接管厂房时提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延迟搬入厂房延期期间不计入租期的约定,故对于其主张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7日没有超过租赁��限、其已支付相应租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因该申请其已在一审中提出,且该申请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