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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伟祥与卓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祥,卓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646号原告李伟祥,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张俊,男,系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广山,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李伟祥诉被告卓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广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祥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称其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约定2016年4月7日偿还,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时,被告称没能力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借款利息106560元(以148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4年4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5日止,利息为106560元,自2017年4月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共计2545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广山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卓广山于2014年4月6日因经济周转向原告李伟祥借款人民币本金148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2016年4月7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约定为24个月,同时卓广山亲笔立下一张借据交李伟祥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都未偿还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实现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原件等为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卓广山向原告李伟祥借款人民币本金148000元,原告并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为依据,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广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全部清偿其欠原告李伟祥借款人民币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被告卓广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岳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