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查,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68mg/100ml。2016年12月1日,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无驾驶资质、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