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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廖必战与杨义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必战,杨义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民初309号原告:廖必战,男,1978年1月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阳县,被告:杨义初,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廖必战与被告杨义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必战、被告杨义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必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义初支付原告廖必战货款93386元及利息(利息以933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基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义初承担。事实和事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杨义初在加工木衣架料期间向原告廖必战购买木衣架锯材224502片,每片单价0.41元,合计92046元。被告杨义初称原告廖必战将货物运到加工厂后现金结清全部货款,但原告廖必战到被告杨义初的加工厂卸货后,当天多次催收,被告杨义初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62046元未付。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杨义初请求原告廖必战再拉一车锯材至加工厂后全款结清(包含前次62046元货款),原告廖必战于2016年10月17日将锯材拉至被告杨义初加工厂,共计30.2方,每方1700元,合计51340元。经原告廖必战多次催收,被告杨义初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31340元未清,两次货款共剩余9338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廖必战合法权益,原告廖必战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廖必战诉讼请求。原告廖必战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被告杨义初辩称:一、原告廖必战提供的欠条确实是被告杨义初本人亲笔书写,对原告廖必战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93386元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银行贷款,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二、原告廖必战在2017年元宵节过后带人到被告杨义初工厂闹事,造成工人产生了恐惧不敢回厂开工,导致工厂被迫停产3个月,包括每个月工人买的保险、工资损失,工厂的租金损失,利润损失,大概是15万块损失,因此要求原告廖必战赔偿被告杨义初15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义初没有提交证据。本案调查焦点:一、双方是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廖必战主张被告杨义初偿还货款93386元本金及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杨义初当庭反诉原告廖必战赔偿停工损失15万有何依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廖必战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杨义初向原告廖必战购买木衣架锯材224502片,每片单价0.41元,合计92046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杨义初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62046元未付。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杨义初向原告廖必战购买30.2方锯材,每方1700元,合计5134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杨义初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31340元未付。综上,被告杨义初共欠原告廖必战货款93386元(92046元+51340元-30000元-200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杨义初向原告廖必战出具亲笔书写并捺印的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廖必战同志送来木衣架料款93386元,此款限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63386元,余下30000元限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杨义初未能按约定时间清偿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义初分文未付。经原告廖必战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杨义初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廖必战赔偿停工经济损失1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必战与被告杨义初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廖必战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充分证实原告廖必战与被告杨义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廖必战已经向被告杨义初交付货物,履行了义务,被告杨义初向原告廖必战出具欠条,能充分证实被告杨义初尚欠原告廖必战货款93386元。被告杨义初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廖必战主张被告杨义初支付货款933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义初在向原告廖必战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偿还期限但未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廖必战主张本案利息以93386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杨义初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事实。被告杨义初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廖必战赔偿停工损失15万元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廖必战主张被告杨义初支付货款9338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初支付原告廖必战货款93386元;二、被告杨义初支付原告廖必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93386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杨义初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杨义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吓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