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6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军与刘金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刘金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959号原告:魏军,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生,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军与被告刘金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损失(自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称其急需资金给其雇用的工人开工资,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返还了20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并向原告立下借款单。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其还款,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由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刘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刘金生为魏军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刘金生个人借款,借魏军一万五千元整(原借款三万五千元,已还两万元)”。本院认为,魏军与刘金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魏军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刘金生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魏军请求刘金生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金生未能偿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书面约定,且魏军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口头约定,现魏军通过诉讼形式要求刘金生偿还款项,故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对魏军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军欠款15000元;二、被告刘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魏军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刘金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