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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桥海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桥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130号罪犯刘桥海,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鲤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桥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桥海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65234.56元。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77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8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桥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表扬5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桥海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桥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桥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桥海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桥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丽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