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先杰与喻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杰,喻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947号原告:杨先杰。被告:喻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革,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先杰诉被告喻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杰,被告喻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杰诉称,由于出租车维修、停运7天,要求赔偿7天停运损失,按照沈阳市出租车行业协会证明,每天损失270元,七天共计18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宝余于2017年2月22日早5:20分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文艺路小南街100米处,由于被告喻鑫开车操作不当与原告车相撞,经交警现场认定,被告��鑫负全责。造成原告出租车维修停运,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出租车停运损失。被告喻鑫辩称,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停运损失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保险手续齐全,不应该拿这个钱。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话,我就没有必要买这个保险。每年还得花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是20万元。而且我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与喻鑫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约定。停运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5时20分,被告喻鑫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与案外人张宝余驾驶由原告杨先杰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在沈河区文艺路小南街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喻鑫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宝余无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市沈河区鑫大维汽车配件商店维修,维修7天,共花费维修费1,89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喻鑫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喻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喻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及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7天,根据每日270元计算,原���的停运损失费应为1,8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先杰停运损失费1,89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喻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春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