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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辩护人张立胜,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国英,河北省平乡县人。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立胜、杜国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137公里+100米处时,与沿定魏线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死亡。郭某符合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让其父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1、王某、李某1、赵某2、李某2、陈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赵某驾驶证复印件、冀E×××××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赵某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让其父亲拨打了120电话。公安干警赶到后赵某在事故现场和讯问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赵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的书证到案、破案经过、赵某电话通话记录、陈某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巨鹿县公安局的赵某的驾驶证一本、范某的冀E×××××小型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郭某的自行车一辆,由巨鹿县公安局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扣押在巨鹿县公安局的赵某的驾驶证一本、范某的冀E×××××小型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郭志民的自行车一辆,由巨鹿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会青审 判 员  贠彦强人民陪审员  申敬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