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71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柯莱物流有限公司、杭州临安龙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柯莱物流有限公司,杭州临安龙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树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柯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朝阳村西侧牛轭墩A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张阿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安龙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鹤亭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再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新,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是浙江省临安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合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柯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莱物流)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临安龙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杨树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柯莱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雨、被上诉人龙腾公司、杨树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柯莱物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柯莱物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龙腾公司、杨树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的实际承包人、经营人为龙腾公司杨树新,该车辆挂靠在龙腾公司名下,有《挂靠证明》为证。二、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导致错误判决。柯莱物流与龙腾公司存在合作购车关系,在龙腾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报废,保险公司把车辆赔偿款汇入龙腾公司处,柯莱物流根据《斯塔尼亚车队承包协议》、《合作协议》等取得理赔款的50%于法有据,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实属混淆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柯莱物流、龙腾公司签订的《斯塔尼亚车队承包协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车辆所有权比例,柯莱物流据此主张其拥有的50%车辆款所有权属于财产权纠纷,而一审法院却错误使用交通事故侵权关系所指引法律处理本案,致使错误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与柯莱物流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相悖。被上诉人龙腾公司、杨树新答辩称:一、《挂靠证明》是柯莱公司为了方便理赔出具的,并不能证明真正的权属关系。二、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的协议认定涉案事故的最终责任人,适用法律正确。柯莱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腾公司、杨树新共同赔偿柯莱物流损失共计2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7日柯莱物流作为甲方、龙腾公司作为乙方、杨树新作为龙腾公司的负责人及包括陈学军在内的7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斯塔尼亚车队承包协议》,对共同购买的车辆的运营和各方之间的责任作出了约定。其中《斯塔尼亚车队承包协议》约定了承包方负责车辆运营管理包括驾驶员管理及车辆日常保养等工作。“承包方应规范操作,若因违规操作,导致车辆损坏,产生损失由承包方自行承担。严禁私自带人,若因私自带人发生意外事故,由责任人自行负责”。《合作协议》约定了丙方需要承担自动驾车义务,丙方必须是由两名投资人进行驾驶。“严禁丙方私自带人,若因私自带人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产生赔付,由责任人自行负责”。2013年3月4日,陈学军驾驶粤A×××××号牵引车私自搭载吴芳等人到杭瑞高速208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吴芳死亡,车辆损坏。对此,柯莱物流在此事故中,赔偿给死者家属50000元,另外经保险公司认定车辆为全损,价值450000元。粤A×××××号车辆是柯莱物流、龙腾公司共同购买,柯莱物流占50%股份,折合现金2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柯莱物流也是因为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起诉本案,但其诉请的依据却并不是依据运输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是基于《承包协议》和《合作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故应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合作协议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斯塔尼亚车队承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在《合作协议》中双方明确规定承担驾车义务的为丙方即包括陈学军在内的7人司机方,在《斯塔尼亚车队承包协议》中虽然规定为承包方负责运营管理,但该承包方却包括了车辆驾驶员也即包括了丙方。从交通事故的认定来看,造成事故的是陈学军,按照两个协议“严禁私自带人,若因私自带人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产生赔付,由责任人自行负责”的共同规定,涉案的费用应由造成事故的责任人自行负责。而柯莱物流未能出示证据证明系龙腾公司、杨树新造成涉案事故,故对柯莱物流要求龙腾公司、杨树新赔付涉案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柯莱物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已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713元,由柯莱物流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柯莱物流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腾公司、杨树新是否应向柯莱物流赔偿275000元。柯莱物流诉请龙腾公司向其赔偿275000元,其中225000元是依据其享有的涉案车辆所有权50%的份额,要求龙腾公司返还已支付到龙腾公司账户的保险理赔金450000元中的50%,50000元是要求龙腾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理赔金450000元虽然是支付到龙腾公司的账户,但最终已作为赔偿款支付给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未由龙腾公司取得,柯莱物流要求龙腾公司返还50%的保险理赔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斯塔尼亚车队承包协议》虽然规定为承包方负责运营管理,但亦明确了私自带人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约定的内容为“严禁私自带人,若因私自带人发生意外事故,由责任人自行负责,谁同意谁负责”,《合作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严禁丙方私自带人,若因私自带人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产生赔付,由责任人自行负责,谁同意谁负责”。从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来看,造成事故的是陈学军,按照两个协议的共同规定,涉案的赔偿费用应由造成事故的责任人自行负责。陈学军是合作协议的“丙方”主体,柯莱物流主张其是龙腾公司聘请的司机缺乏证据证明,且柯莱物流未能证明是龙腾公司造成涉案事故,故柯莱物流要求龙腾公司承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最终赔付责任、向柯莱公司赔偿其承担的5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柯莱公司还主张杨树新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因此应承担连带承担275000元的赔偿责任,主要证据是柯莱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但柯莱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挂靠证明》载明的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拥有人为杨树新,该内容与《合作协议》及各方确认的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属不相符,也不能证实杨树新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故本院对柯莱公司要求杨树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柯莱物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依据双方的合伙协议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上诉人柯莱物流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 珣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