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荣海与杨福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海,杨福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548号原告孙荣海,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干部,住长岭县。被告杨福忱,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孙荣海与被告杨福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我和曲柏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曲柏峰将其所有的88垧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杨福忱所在三社,平均每口人0.75亩,2016年他一共种了5.5口人的地,共计0.4125垧。要求杨福忱给付2016年承包费1650.20元(按每垧4000元承包费计算)。被告辩称,我认为诉争地权属于三青山镇人民政府,使用权应该归我本人。2016年我耕种了诉争土地,按5.5口人,每人分得0.7亩计算。我同意给镇政府承包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将王平房所在地的108垧机动地(不足部分从该镇位于小榆树的同等价机动地中补足20垧)抵偿刘东军欠款本息。期限从2010年至2041年。2008年9月29日,刘东军将上述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曲柏峰。期限从2010年至2041年。2010年12月8日,曲柏峰将上述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孙荣海。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0日。上述机动地当中,位于杨福忱所在的义发坎村三社部分,按人口平均每口人0.75亩。2016年杨福忱耕种该地中5.5口人分得的面积,共计0.4125垧。2016年3月23日,由三青山镇政府鉴证,曲柏峰、孙荣海和部分村民代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义发坎村三、四、八社村民承包土地价格随政府同等地块价格,承包年限同等,土地等级按原等级不变。杨福忱未在协议上签字。经本院座谈,杨福忱耕种地块2016年本村农民之间流转的价格为每垧地4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5]长法执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2008)吉长证字第629号公证书、座谈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经营权,依法享有收益的权利。被告耕种原告拥有经营权的土地,应给付承包费。因被告不认同原告与义发坎村三、四、八社村民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故承包费损失应按村民之间流转土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忱给付原告孙荣海2016年土地承包费1650元(4000元×0.4125垧)。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