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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5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姜耀中、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姜耀中,曹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58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负责人:翁长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执行人:姜耀中被执行人:曹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姜耀中、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姜耀中、曹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为504071.09元,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6日利息按照年利率5.3%计算,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7011150502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为304548.28元,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6日利息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7011150513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姜耀中、曹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96260元并承担诉讼费17732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借款人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5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1500万元、1000万元,姜耀中、曹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引发本案纠纷。被执行人姜耀中、曹静名下房地产均已抵押案外人,且自2015年5月21日起陆续被多案查封,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进行了轮候查封,但不具有处置权。同时,借款人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2016)苏0582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清算,尚在审理中,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姜耀中、曹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6282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姜耀中、曹静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