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的史只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史只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史只朵,男,生于1993年5月29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金阳县南瓦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和熙,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史只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史只朵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的史只朵与朋友在西昌市胜利北路“彝家烧烤”吃烧烤时,被害人安某(系的史只朵远房亲戚)也与亲属进入该烧烤店吃烧烤。因被告人的史只朵劝安某喝酒被拒,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后被旁人劝开。安某随后离开烧烤店准备回家,被告人的史只朵则捡起路边石头跟至烧烤店附近,用石块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安某随即被送医治疗。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的史只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安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史只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我院判处。被告人的史只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史只朵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史只朵积极承担起了支付医疗费的责任,被告人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的史只朵与朋友在西昌市胜利北路“彝家烧烤”吃烧烤时,被害人安某(系的史只朵远房亲戚)也与亲属进入该烧烤店吃烧烤。因被告人的史只朵劝安某喝酒被拒,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后被旁人劝开。安某随后离开烧烤店准备回家,被告人的史只朵则捡起路边石头跟至烧烤店附近,用石块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安某随即被送医治疗。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的史只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安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史只朵与被害人安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的史只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900元(其中38900元已先行给付,剩余115000元已当庭给付),被害人安某对被告人的史只朵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立案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史只朵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史只朵的事实经过;4、伤口照片、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安某受伤治疗的情况;5、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的史只朵劝被害人安某喝酒被拒,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的史只朵用石头打伤被害人安某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的史只朵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安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安某、证人罗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的史只朵系用石头打伤被害人安某的犯罪嫌疑人;9、现勘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10、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史只朵与被害人安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安某对被告人的史只朵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史只朵因劝酒被拒便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史只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对于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的史只朵系初犯、偶犯,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的史只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