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殷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殷某,戴某,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殷某、戴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殷某、戴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殷某、戴某、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锦城网吧强行将张某1、江某带至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土城头路附近空地非法拘禁,逼迫张某1、江某跳入水塘。期间,被告人张某、殷某对被害人张某1、江某实施殴打。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被告人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戴某、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殷某、戴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江某的陈述,证人张国民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殷某、戴某、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戴某、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