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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9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利君与张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君,张先龙,练法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892号原告:王利君,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华、金明清,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龙,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仰校,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练法炖,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君与被告张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华、被告张先龙的委托代理人仰校到庭参加了庭审。开庭当日,被告张先龙申请追加练法炖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京华、被告张先龙的委托代理人仰校、第三人练法炖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一分五厘,每月1号为利息支付日。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通过银行交付了100万元给被告。阙某为本次借款担保。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7月份的利息已结清。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在上述借款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合同》,借期变更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变更为一分二厘,仍然为每月1日为利息支付日。但被告仅支付利息共计15万元,即:2015年10月8日汇付利息3万元、11月4日汇付利息1.2万元、12月1日汇付利息1.2万元,计5.4万元;2016年1月1日汇付利息1.2万元、2月5日汇付利息1.2万元、3月7日汇付利息1.2万元、4月5日汇付利息1.2万元、5月6日汇付利息1.2万元、6月3日汇付利息1.2万元、7月5日汇付利息1.2万元、8月4日汇付利息1.2万元,计9.6万元。从2016年8月份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分文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张先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债权的原始凭证都没有,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原告没有借款的原始凭证,仅凭银行单据,是否能够证明当时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关系的借款本金金额、利息等等具体事项呢?又或者说,支付的款项也许根本就不是借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的证据不足。借款是一个公司行为,依照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即便借款成立,也是直接约束原告和义乌市丽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告手中为什么没有借款合同,不是因为原告丢了,而是因为原告免除了对被告或丽邦公司的债务,相关的债务已经转移给练法炖,由练法炖来承担。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第三人练法炖陈述称,因被告欠原告100万,第三人欠被告100万,原、被告协商,债权进行转让,第三人接到债权人债权转让的通知,案涉的款项,第三人在2016年9月10日出具了100万借条给原告,并且出具给原告借条后,9月10日至12日,分三次还了12000元。另外,第三人欠被告张先龙的100万元的借条,至今没有拿回来。因此第三人只能承担一笔借款,不可能变成两笔借款,100万变200万的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每月1号为利息支付日的事实。证据2、金华银行义乌望道支行大额支付往帐、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及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7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利息共计15万元及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的事实。证据4、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阙某出庭作证),证明①、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真实存在,王利君和张先龙存在借贷关系。②、王利君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阙某,再由阙某转账给张先龙的,时间都是2014年9月23日完成上述两笔转账,所以,王利君出借100万元已交付张先龙。③、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利息为月利率1.5‰和1.2‰是打字打错的,事实上月利率是15‰和12‰,张先龙在实际中也是按月利率15‰和12‰向王利君支付利息。被告张先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原件。因此原告没有追讨所谓借款的依据。被告发现所谓的借条照片,上面的利息是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单据看,部分的所谓借款已经还给原告,而从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流水单来看,并不是借给被告的,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所在公司义乌市丽邦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并且原告当时是知情的。按照合同法规定,即便借款关系成立,也是由丽邦投资公司归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且正好证明了这笔款项并没有借给被告本人,而是通过公司股东阙某借给了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就是关联性存有异议。实际上款项是公司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出去的款项,具体用途不清。对证据4,证人证言都是不真实的。合同是事实的,也是通过转账给转给张先龙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款是借给公司的。月利率按合同约定。阙某跟原告有串通的嫌疑,并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严重利害关系,从她身份上来说,证人在借款中是担保人,两张借条都有证人的责任存在。证人明显隐瞒了某些事实,偏袒原告,对证人证言存在疑问。被告提供了证人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和证人之间存在串通的嫌疑。证人证言与本案现在的审理情况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第三人练法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借条据第三人回忆是在2016年9月10日,双方在原告家中协商好债权转让后写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经归还被告,同时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相等数额的借条。原告拿不出原件,也印证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证人证言是不可信的,她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是因为原告放弃了对她的担保权利,她才来作证的。证人也知道原告已经把借款合同原件还给被告,已经把债权转让的事实隐瞒了,所以证人证言不可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不具证人资格,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先龙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义乌市丽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尾号是9633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公司向原告借的,而与被告本人无关。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次庭审中在审判长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在所谓借款发生时明确知道这笔钱是借给公司的。因此,原告所称的这笔借款,应当直接约束公司和原告,而与被告无关。证据2、练法炖的情况说明一份、微信还款记录打印件一份、录音一份(原告和案外人练法炖微信语音),证明原告所称的债务无论是被告个人还是公司的,在2016年9月10日就已经转移给练法炖个人了,由练法炖个人偿还。原告免除了对被告的债权。当时原告将借款的借款合同原件归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手上不可能还有原件。同时该行为表示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并且免除了被告的还款责任。另外练法炖在债务转移之后,与2016年9月11日、12日、13日分三次归还了借款12000元整,并且原告还多次向练法炖追讨债务。证据3、当庭提供原告与阙某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证人阙某有重大利害关系,及被告和第三人不存在串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跟本案无关。对证据2,如果第三人认为这张说明和录音中的谈话是真实的,原告认为,这是练法炖和被告串通导致的结果,来规避原告的债务。在此,原告明确原告的债务没有也不存在由第三人来承担的问题。第三人今天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三方的转让协议,仅仅是口头陈述,存在着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也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毫无关联。证据3无实物核实真实性,材料中的人原告也不知道是谁。同时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是被告代理人的主观推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银行转账记录这些东西,即使是复印件,原告也应该尊重事实。对证据2情况说明,确实是第三人本人出具,确实证明了三方进行债权转让的事实,作为债务人只能被动接受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微信截图是第三人转发给被告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以认定。第三人练法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王利君与第三人练法炖之间的微信还款记录打印件一份(4页),证明第三人分三次还款12000元本金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根据原告回忆,12000元的确收到过,但是该款项是支付2016年8月份的借款利息的。该利息是张先龙叫他人代为支付的,后来才知道,是由练法炖通过微信支付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中写明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1号为利息支付日,案外人阙某作为但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将100万元银行转帐给阙某,阙某行转帐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载明利息为(月利率1.2‰),每月1日为利息支付日。合同中载明:“此借条为2014年9月23公司的借款,此款之前打入工商银行尾号9633账号,现转入个人名下,利息每月一号打入建设银行江滨支行4340611462222287王利群账上。”。后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5万元,即:2015年10月8日汇付利息3万元、11月4日汇付利息1.2万元、12月1日汇付利息1.2万元,计5.4万元;2016年1月1日汇付利息1.2万元、2月5日汇付利息1.2万元、3月7日汇付利息1.2万元、4月5日汇付利息1.2万元、5月6日汇付利息1.2万元、6月3日汇付利息1.2万元、7月5日汇付利息1.2万元、8月4日汇付利息1.2万元,计9.6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从2016年8月份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分文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另查明:第三人于9月10日至12日,分三次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1.2‰”不符合常理,且被告系按“1.5%、1.2%”支付利息,应为“1.5%、1.2%”的误写。借款系汇入被告帐户,且双方在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借款系义乌市丽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债务转订依法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认为债务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2000元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可要求原告返还。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被告张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