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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马飞与滑县王庄镇华亿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滑县王庄镇华亿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410号原告马飞,男,1992年4月4日生。被告滑县王庄镇华亿饭店,住所地:滑县王庄镇沙北村。负责人王中锋,男,约40多岁。原告马飞诉被告滑县王庄镇华亿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王庄镇华亿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诉称:原告马飞在滑县河西农贸市场经营羊肉生意,被告滑县王庄镇华亿饭店自2016年12月份至今共欠原告羊肉款2947元,且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马飞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羊肉款2947元。被告滑县王庄镇华亿饭店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飞在滑县河西农贸市场经营羊肉生意,其为被告华亿饭店供应羊肉。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羊肉钱2947元,华亿饭店,王中锋,2017年3月27日。”另华亿饭店系滑县王庄镇华亿饭店的简称,滑县王庄镇华亿饭店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王中锋。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马飞向被告华亿饭店供应羊肉,被告华亿饭店向原告马飞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华亿饭店应在收货后支付原告马飞相应的货款。结合原告马飞出具的欠条,被告华亿饭店共应支付原告马飞货款2947元。被告华亿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县王庄镇华亿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飞货款2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亿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