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振威与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威,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615号原告李振威,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陆兴中路325号。法定代表人黄翰烨,董事长。被告吕兴元,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系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杨伟珍,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系被告吕兴元的妻子。原告李振威诉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其中一部分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起算;另一部分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吕兴元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7月2日,上述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5个月。两次借款上述被告均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盖章签字。后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无法按时偿还本息,在原告的追讨下,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原告出具了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共同借款人吕兴元与杨伟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债务亦为吕兴元、杨伟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审核、分析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吕兴元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通过案外人卢某的介绍共同向原告李振威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同年7月2日,上述两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5个月。后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无法按时偿还本息,在原告的追讨下,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原告出具了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吕兴元与杨伟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吕兴元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银行支款明细、见证人卢某的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与原告李振威之间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首先,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后在原告的追讨下又于2015年12月13日同原告签订了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由贷款人随时追讨借款人还清本息为准,俩借款人保证对上述所欠本息债务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做任何抗辩,其他约定事项不变”,至此,该合同已变更为无具体还款期限借款合同,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偿还。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60000元,其中一部分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算;另一部分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限制的有关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吕兴元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证据表明本案债务属于“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例外情形,该债务依法应当按吕兴元、杨伟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李振威要求杨伟珍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合法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给原告李振威;二、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振威。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260000元,其中一部分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算;另一部分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海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