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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谢彦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彦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彦文,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赣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彦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彦文在赣县创维宾馆开好410房间,并在房间内和赖某吸食冰毒;2、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彦文在创维宾馆开好410房间,并在房间内和赖某吸食冰毒;3、2017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谢彦文在创维宾馆开好310房间,并在房间内和赖某吸食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6日将被告人谢彦文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被告人谢彦文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被告人谢彦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房费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谢彦文的供述,证人赖某、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彦文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彦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彦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