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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57号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工贸区大亨路。法定代表人:潘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元村。法定代表人:KENNEYLIN,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未在上诉期内就管辖权异议再行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阻垢剂和铝凝剂等配件,价款55750元;2012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化学水系统设备所需的阻垢剂配件合同一份,约定价款95000元,原告已于同年6月底将货物发到指定地点,并已当场验收合格,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已于同年7月2日将上述两笔配件货物合计150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给被告,被告也已将该二份发票做账。至此,原告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配件款150750元(阻垢剂、聚合氯化铝),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约4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2日计至2017年1月2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依法另加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反渗透用阻垢剂等,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19日合同原告所供货物价款55750元且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3、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阻垢剂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4、发货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19日配件款价值95000元,且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期间成立两次买卖配件的合同关系,但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书及销售合同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就标的物的交付情况,第一份合同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不足以证实交付的事实;第二份合同有发货清单,但收货方代表签字显示为“于涛”,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等,原告亦未向本院进一步证实签收人于涛与被告之关系,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结合合同复印件中“签收后一次性结清货款”“款到发货”等的约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27.5元,由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