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1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绰号“妃二”,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文盲,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9时左右,杨某2春(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洪某某到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韩家山村被害人韩某1家中过夜。次日9时许,杨某2春和洪某某先察看韩某1位置,发现其在院子看书,继而杨某2春入屋里取床上韩某1裤子里的房门钥匙,与洪某某进入另一房间。杨某2春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里捡起一根木棍,爬上靠墙的柜子上用木棍往墙壁里戳,把墙壁上的小洞戳开,并从里面掏出一个白色小罐,其中有一捆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钱,洪某某一直尾随杨某2春其后并在旁看风。之后,杨某2春与洪某某秘密将钱取出韩某1家。当晚,未成年人杨某2春用盗窃来的钱与洪某某到湛江市霞山区游玩消费三天,所消费的钱均是被害人韩某1被盗之钱。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2春秘密窃取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钱是杨某2春偷的,自己只是负责看风,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晚上,杨某2春(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洪某某在被害人韩某1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韩家山村的家中过夜。次日9时许,杨某2春和被告人洪某某察看到韩某1正在院子里看书,杨某2春就进屋取韩某1放在床上的裤子里的房门钥匙,与洪某某走到另一间房。杨某2春用钥匙打开房门后,在房里捡起了一根木棍,爬上靠墙的柜子上用木棍往墙壁上戳。过了一会,杨某2春从墙壁被戳开的小洞内掏出一个白色小罐,打开罐子拿出一捆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钱,被告人洪某某则一直尾随其后并在旁看风。随后,杨某2春���被告人洪某某秘密将钱带出韩某1家。当晚,杨某2春用盗窃来的钱与被告人洪某某到湛江市霞山区,在市区游玩消费三天,所消费的钱均是被害人韩某1被盗之钱。在庭审中,公诉人认定被告人洪某某伙同杨某2春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韩某1、同伙杨某2春、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同伙杨某2春的供述及对被害人韩某1、被告人洪某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洪某某、同案人杨某2春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洪某某、同案犯杨某3等人的人口信息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湛麻公(边)现检字[2016]002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湛麻公{刑}勘[2016]23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湛公麻现照字[2016]237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2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洪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洪某某在杨某2春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其看风,盗窃得手后二人又共同使用赃款消费,因此,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熊 波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