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素智与吕宏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智,吕宏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919号原告:刘素智,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宏斌,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楼**楼**楼。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素智与被告吕宏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素智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被告吕宏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2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刘素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恒兴胡同由东向西横过京衡大街过程中,与沿京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吕宏斌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刘素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认定:刘素智、吕宏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6天,被告吕宏斌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等损失被告却拒不支付。由于被告吕宏斌的冀T×××××号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吕宏斌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承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刘素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恒兴胡同由东向西横过京衡大街过程中,与沿京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吕宏斌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刘素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调查认定:刘素智、吕宏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素智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右膝外伤、内侧副韧带损伤等。被告吕宏斌已经向原告刘素智支付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吕宏斌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的交强险,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根据2014年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确定原告营养期35天、护理期75天、误工期8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故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因系手写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定原告刘素智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2、营养费:35天×30/天=1050元;3、误工费:85天×54.2元/天(19779元÷365天)=4607元;4、护理费:75天×91.9元/天(33543元÷365天)=6892.5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1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299.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素智住院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99.5元。二、驳回原告刘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吕宏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路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