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更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登银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登银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更405号罪犯黄登银,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五监区服刑。2014年2月11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黄登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2017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登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登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登银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登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兆颋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