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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执恢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与唐晓宇、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唐晓宇,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02执恢6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1号。负责人黄星平,行长。被执行人唐晓宇,男,生于1972年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汪成,男,生于1991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唐晓宇、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在银行内无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向申请人借款是的抵押财产为被执行人唐晓宇的住房,抵押财产短期内无法进行处置。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魏光平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