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1,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特14号申请人:王某1,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女人街中段金赛旅馆6楼。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1称,请求撤销赤峰仲裁委员会(2017)赤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2013年10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由乙方(申请人)在现场造成的安全事故,安全事故处理费由乙方负责。这条约定的安全事故包括工伤事故的赔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工伤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根据《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将工伤纠纷纳入劳动仲裁的范围。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事故赔偿争议应由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前,曾向赤峰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但不被认可。二、本案没有仲裁协议。本案实际上是工伤赔偿追偿之案,涉案工伤赔偿是经过元宝山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对申请人就没有约束力。同时,元劳人仲裁字【2015】10号裁决书也没有赋予被申请人通过仲裁程序向申请人追偿的权利。三、被申请人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我们认为王某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具备《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条第1款第1项明确了仲裁协议,约定的是赤峰市仲裁委员会。约定的安全事项第1条第2项、第11条第2项明确写明工人受伤由王某1承担责任。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属于《仲裁委管辖的范围。隐瞒证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8月份就已经施工了,补签的事实是有的,双方对合同没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6日,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赤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认定: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王某1为乙方,双方合意达成《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下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元宝山露天煤矿采矿二部食堂装饰装修分项工程以一次性包死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装修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其中(2)项约定:由乙方在现场造成的安全事故,安全事故处理费用乙方负责。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序解决:(1)提交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赤峰市人民法院起诉。装修合同其他条款对工程质量、承包价款、付款方式、甲乙各方工作及关于工期、质量、验收、安全防火、违约责任、文明施工等进行了约定。附则注明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本案审理中乙方作为被申请人不能提交合同正本,甲方作为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正本,乙方签名捺指印,签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装修合同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霍瑞元于2013年9月6日工伤致残。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请求裁决王某1支付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霍瑞元工伤赔偿款¥277662.00元,由王某1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仲裁庭意见:1、装修合同第十四条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当由赤峰仲裁委员会管辖。2、装修合同约定工期自2013年8月15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装修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2013年9月6日在施工现场造成安全事故,致受雇于工程施工的工人霍瑞元发生工伤。处理安全事故涉及给付霍瑞元伤残补助金等计¥275562.47元,已为元劳人仲裁字【2015】10号《裁决书》所裁决,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由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已经实际履行¥260000.00元,其余为霍瑞元出具欠据延期给付。上列事实有证据证实,仲裁庭予以认定。3、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装修合同关于发生工伤事故由王某1承担责任的约定,但装修合同何时成立双方各执一词。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坚持装修合同约定及”2013年9月6日王某1所雇工人霍瑞元在分包工程清包工期限内施工中受伤的客观事实”,主张依合同约定由王某1”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责任”。王某1质证强调装修合同是”在2013年10月3日签订,尽管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我们对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工程是我们干的。涉案事件发生在2013年9月6日,涉案工伤事故不在合同的签订日期之内。王某1只对2013年10月3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而不能就合同签订前承担责任。”4、仲裁庭认为本案装修合同的成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王某1不否认其依装修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自2013年8月15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王某1作为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为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接受。装修合同成立最迟应认定为2013年8月15日。霍瑞元相关工伤事故发生在装修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期间应予认定,王某1应当依约对此工伤事故承担责任。5、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装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实际给付装修合同履行中工人霍瑞元工伤事故赔付款¥260000.00元可以认定,依装修合同约定,王某1应当对此工伤事故承担责任,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已付部分应予支持,未付部分本案不作出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根据本案装修合同的约定和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裁决:(一)王某1给付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60000.00元。(二)本案仲裁费¥10000.00元,由王某1负担。因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故王某1给付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三)上列(一)、(二)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圆整(¥270000.00元),王某1于2017年4月6日前全额给付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1曾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序解决:(1)提交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赤峰市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的唯一性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申请人王某1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赤峰仲裁委员会(2017)赤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张斯琪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