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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朝坤与贵州贞丰川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坤,贵州贞丰川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593号原告:王朝坤,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登芬,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系王朝坤妻子。被告:贵州贞丰川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飞,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碧云,贵州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应,贵州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坤与被告贵州贞丰川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黔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登芬、被告川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碧云、陆国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31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朝坤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1400元的诉讼请求,仅求被告归还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在广场处搞活动,预交两万元可以参加活动,后可以作为定金购买商铺。原告称其无钱购买,告知被告其系教师后被告称可帮其担保贷款。原告妻子鲁登芬又向被告交了11400元,共31400元,被告将2号楼一层27号商铺预售给原告。一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购买2栋1单元502号房的手续,鲁登芬用该假手续到工商银行提取公积金,公积金提取后,鲁登芬告知银行其系到贞丰购买商铺,银行发现用于办理提取公积金的系购买住房2栋1单元502号房的购房手续,后让信用社将钱收回,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办理假手续,导致公积金无法提取用于购买商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川黔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2015年10月16日被告在广场宣传预售公司项下财富中心的商铺,活动宣传若当天订购财富中心的商铺,预交两万元定金即可参与抽奖活动。原告在了解抽奖活动详情后向被告交付了被告2号楼一层27号商铺的两万元定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具了一张两万元的收据。原告凭此收据参加了被告的抽奖活动,原告抽中三等奖,奖励是返还原告总房款的2%,金额为11400元,原告将此11400元交给被告作为定金,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1400元收据。原告实缴定金为2万元。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确定购房合同,导致被告至今还给原告保留交付定金的2号楼一层27号商铺,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主张原告侵权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迟迟不肯与被告商谈购房合同事宜,构成违约,被告不应返还定金。原告交纳31400元的定金时作为后续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现被告完全具备销售商品房的资格,原告在被告多次催告后任然拒绝履行与被告签订主合同义务,其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守约一方返还其所交纳的定金。最后,王朝坤称被告承诺交纳购买商铺的定金后可在60日内交房使用,不符合逻辑、常理与事实。定金只是作为签订主合同购房合同的一种担保,主合同还未签订,原告也未支付购房,被告不可能承诺在交定金后60日内交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2张,被告对2万元的收据无异议,认为11400元的收据是参与抽奖获取,又将其作为定金交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10月16日,被告在广场宣传预售其公司名下开发建设的财富中心商铺及住房,并进行了交定金抽奖的活动。原告王朝坤预交了2万元定金订购财富中心2号楼一层27号商铺,订购的商铺,共19个平方米,3万元每平方米,双方对此未签订合同,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朝坤1层27号定金20000元(本次收现金20000元)”。后原告凭收据参加被告的抽奖活动,抽中三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是返还购房款的2%,金额11400元。后原告又将11400元交给被告作为购买1层27号商铺的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今收到王朝坤1层27号定金11400.00(本次收现金11400.00)”。因原告无钱购买商铺,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可帮助其提取公积金购买商铺,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与妻子鲁登芬的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积金提取申请说明及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办理购买2栋1单元502号商住房的手续,原告以购买2栋1单元502号住房申请提取公积金,原告妻子鲁登芬到工商银行办理提取公积金,后鲁登芬告知银行提取的公积金系用于购买商铺,因原告在信用社还有贷款未还,在工商银行通知信用社后,该钱已用于偿还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另查明,川黔公司在宣传预售其公司名下开发建设的财富中心商铺及住房前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预定的商铺符合交房条件且至今未出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交纳2万元的性质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就预定商铺达成了初步的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所交20000元为定金,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预定被告2号楼1层27号商铺,是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达成的初步意向的协议,并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嗣后达成交易需对房屋买卖条款进一步磋商,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关于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错在于哪一方的问题。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与被告在交纳定金订购商铺时,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提取公积金交纳购房款,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房产交易方面应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应当知道购买商铺不能提取公积金,但仍与原告订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并帮助原告办理虚假手续提取公积金,在银行得知原告提取公积金并非用于购买住房后,导致原告未能如愿提取公积金用于购买预定商铺,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提取公积金付款,现公积金无法提取用于购买商铺,其按照该方式支付房款的意愿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对购房款支付方式的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商品房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房屋达成初步意向的协议,根据民事活动平等协商的原则,双方当事人仍有权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因此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合同不能订立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交纳定金订购商铺后,其积极向被告提供资料并办理提取公积金的相关手续,并非其无故反悔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贞丰川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朝坤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计292.5元,由原告王朝坤负担105元,被告贵州贞丰川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蒙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