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葛国富与叶国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国富,叶国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440号原告:葛国富,男,196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强,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国召,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葛国富与被告叶国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强,被告叶国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015年4月,原告分别与张强、倪长辉、徐二孩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承包三人建房的清工(包工不包料)。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三人的建房木工清工发包给被告,价格为砖混40元/㎡,框架65元/㎡。之后,双方组织人力为张强、倪长辉、徐二孩三家建房,由于被告在木工建设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张强、倪长辉、徐二孩三家的房屋存在建筑质量不合格,三家扣除原告施工款8万元,其中张强另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叶国召辩称,1、我没有承包活,我是给原告干活的,干多少活原告给我多少钱,按量给钱。2、出现质量问题让我赔钱,不是我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应由我赔偿。我只是干活的听原告的指挥,原告以前欠我工钱,我起诉原告,但是现在房主让原告赔钱,原告不给我工钱还要我赔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15年4月,原告葛国富承包张强、倪长辉、徐二孩三人的施工建房工程。被告叶国召等7人按照原告葛国富的要求为原告葛国富承建的工程提供木工清工工作(支壳子板)。后原告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其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所请求的房屋损失费仅是原告与案外人张强、倪长辉、徐二孩达成承担责任的一种意向,并未实际发生。其次原告庭审中也没有提交关于所承建的房屋质量出现问题是因为被告的不当操作所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葛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冬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