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金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金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351号原告: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东门路128号2栋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31814-7。法定代表人:罗承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群,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林金国,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金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群到庭参加诉讼,林金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金国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144元、公摊电费250元,合计2394元(从2015年7月1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8个月);2.要求林金国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仙泉财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仙泉财富广场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仙泉财富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但林金国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却从未缴纳物业费,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拖欠物业费2144元,公摊费250元。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林金国催讨上述欠款,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金国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公摊水电费。林金国未作答辩。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仙泉财富广场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林金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对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金国系永安市仙泉小区5号楼302室的业主,该套房屋面积为125.43平方米。2015年11月26日,永安市仙泉财富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仙泉财富广场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含动产私有财产和车辆报关费)、公共水电费(按实数公摊)等;管理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标准如下:多层住宅按0.95/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按0.6元/月平方米,店面按1.2元/月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林金国作为仙泉财富广场小区的业主却未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庭审中,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其实际于2015年7月1日便入驻该小区,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林金国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144元,公摊水电费250元。另查,2017年2月15日,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在永安市仙泉小区5号楼302室门口粘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本院认为,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安市仙泉财富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仙泉财富广场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而永安市仙泉财富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是该小区全体业主推选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全体业主均有效力,故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安市仙泉财富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仙泉财富广场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对该小区内的全体业主都具有约束力。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而作为业主的林金国却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水电费用,对此应当承担偿付之责任。故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林金国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44元(125.43平方米*0.95/月平方米*18个月)、公摊水电费25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林金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永安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44元、公摊水电费250元,合计2394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林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钰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有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辖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