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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巩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冀A709**-冀A51**挂车沿忻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静乐县窑会村附近公路,超越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操作不当,将道路北侧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冀A709**-冀A51**挂车沿忻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静乐县窑会村附近公路,超越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操作不当,将道路北侧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对交通事故认定: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某某之父李某甲申请复核,经复核,2016年9月19日,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静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巩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自愿再赔偿死者亲属56000元(付款时实际支付了66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时出具了谅解书。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巩某某的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此次事故的现场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严重损伤为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制动系统正常,车速约为40公里/小时。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对交通事故认定: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某某之父李某甲申请复核,经复核,2016年9月19日,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7、被告人讯问笔录,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8、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巩某甲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经过。本案的量刑证据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静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被告人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巩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自愿赔偿了死者亲属66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时出具了谅解书。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在肇事车辆冀A709**—冀A5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限额内向死者家属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一次性支付死者李某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9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巩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康审 判 员  何晋芳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