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玉明、张卜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玉明,张卜冲,曹雨兵,王峰,顾成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717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黎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徐成,该公司职员。被告:沈玉明,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张卜冲,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曹雨兵,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王峰,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顾成中,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玉明、张卜冲、曹雨兵、王峰、顾成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黎明、曹徐成,被告沈玉明、张卜冲、曹雨兵、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玉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1619.37元,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利息、复利人民币112979.1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54598.55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卜冲、曹雨兵、王峰、顾成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和五位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玉明发放贷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起始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玉明归还本金人民币303477.02元、利息人民币54600.00元;被告张卜冲归还本金人民币7764.06元,被告曹雨兵归还本金人民币22846.56元,被告顾成中归还本金人民币24292.99元。后各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单;2.自动扣息扣本明细、收息收贷凭证;3.借款利息清单。被告沈玉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卜冲、曹雨兵、王峰辩称,其担保金额为借款人民币30万元,而非人民币50万元。被告顾成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和五位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五甲)农商个借字[2014]第0172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玉明出借本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年利率10.8%,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卜冲、曹雨兵、王峰、顾成中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依约向被告沈玉明发放贷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起始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玉明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508.72元、利息人民币5460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3元;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8元;于2016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张卜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64.06元,被告曹雨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846.56元,被告顾成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292.99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1619.37元及逾期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顾成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玉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依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计算为人民币98831.3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玉明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卜冲、曹雨兵、王峰、顾成中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1619.37元,支付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8831.37元,合计人民币240450.74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卜冲、曹雨兵、王峰、顾成中对被告沈玉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9元,保全费人民币1793元,合计人民币435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4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4210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