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贵荣与吕长征、石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贵荣,吕长征,石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1259号原告:石贵荣,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城,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长征,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石变荣,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石贵荣与被告吕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根据案情需要,追加石变荣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贵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城、被告石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贵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吕长征与原告之妹石变荣订立离婚协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后债务计65万元,其中向原告抵顶借款购买的××佳苑小区6号楼1单元6层东户楼房一套及附属设施计35万元,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离婚分割共同债务:女方石变荣分割到该项房产抵顶了原告石贵荣35万元欠款,男方吕长征分割到30万元并由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但时至今日,被告所欠30万元分文未付,而且还占着已抵顶35万元债务的住宅楼不予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吕长征未作答辩。石变荣辩称,其可以归还20万元,但剩余的45万元不应归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变荣与吕长征原系夫妻关系,石变荣系石贵荣的妹妹。2015年2月7日,甲方(石变荣、吕长征)与乙方(石贵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盂县××镇××村佳苑小区×号楼×单元×6层东户的单元楼房一套及附属设施,并已入住,行使所有权。甲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借乙方35万元,甲方至今未能归还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盂县××镇××村佳苑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的单元楼房一套及附属设施转让给乙方以抵顶甲方借乙方35万元的债务。2、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直接办至乙方名下,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本协议一经生效,位于盂县××镇××村佳苑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的单元楼房一套及附属设施即归乙方所有。4、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15年8月12日,被告吕长征给原告石贵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石贵荣现金30万元整。另查明,石变荣与吕长征于2015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并于当天领取了离婚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原告石贵荣与被告吕长征、石变荣约定将位于盂县××镇××村佳苑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转让给原告石贵荣以抵顶35万元债务,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且原告石贵荣未提供该35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关证据,故原告石贵荣要求被告归还3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吕长征向原告石贵荣借款30万元,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吕长征、石变荣应当对该3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吕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长征、石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贵荣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石贵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长征、石变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瑞代理审判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 文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丽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