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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委赔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韩博峰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博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辽01委赔10号赔偿请求人:韩博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晓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桂兰,女,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东华南巷4号。法定代表人:郭忠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天嵩,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国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初春来,该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韩博峰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以下简称“沈河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沈河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沈公沈赔决字[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沈公赔复决字[2016]0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韩博峰于2016年8月31日以沈河公安分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沈河公安分局请求:1、向韩博峰当面赔礼道歉,并在《沈阳日报》、《东莞都市报》、《深圳日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韩博峰父亲蒙冤去世抚慰金100万元;3、赔偿韩博峰违法刑事拘留49天的损失11,872.70元;4、赔偿韩博峰精神抚慰金100万元;5、赔偿请求人在非法关押期间造成公司倒闭直接损失500万元;6、赔偿韩博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8年经营损失500万元;7、赔偿韩博峰母亲刘XX心脏病住院费30万元;8、赔偿韩博峰姐姐韩XX医疗费30万元;9、赔偿韩博峰妹妹韩X心理治疗费50万元;10、赔偿韩博峰妹妹韩X公司倒闭直接损失50万元;11、赔偿韩博峰女儿赵X6年生活费36万元;12、赔偿韩博峰被拘留期间父母被迫卖房付给田XX的43.5万元及应得的拆迁补偿损失50万元;13、赔偿韩博峰父母租房6年租金72,000元;14、赔偿韩博峰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共计14,916,872.70元。沈河公安分局作出的[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韩博峰以非法占有公司财务为目的,利用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公司提货为名,将价值40余万元的家具拉走卖掉,货款未交公司,侵占为己有。因此,韩博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刑拘条件,且拘留时间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韩博峰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韩博峰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赔复决字[2016]0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沈河公安分局对韩博峰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系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并且在收到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后能够及时对赔偿请求人予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作出的沈公沈赔决字[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韩博峰不服,以上述请求及理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沈河公安分局根据沈阳博望家具有限公司的举报及嫌疑人交代,决定对韩博峰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列为网上逃犯。2009年3月20日,沈河公安分局决定对韩博峰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日,沈河公安分局以韩博峰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10日三次建议沈河公安分局撤回案卷,补充侦查。2010年3月19日,因韩博峰在取保候审期间不经公安机关批准多次私自到外省市,且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多次传讯拒不到案,沈河公安分局决定对韩博峰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同时,决定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2010年3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在深圳宝安机场候机楼安检口将韩博峰抓获。2010年4月2日,沈河公安分局将韩博峰押解回沈阳,向其宣布拘留决定,并送沈河区看守所羁押。同时,通知其家属。2010年4月6日,沈河公安分局以多次作案为由,决定延长对韩博峰的拘留期限至2010年5月1日。2010年4月30日,沈河公安分局经补充侦查后提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对韩博峰批准逮捕。2010年5月6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韩博峰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韩博峰。同日,沈河公安分局对韩博峰予以释放,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1万元。2011年5月6日,沈河公安分局决定对韩博峰解除取保候审,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11月6日,沈河公安分局决定解除对韩博峰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证人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2009年3月20日)、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补充侦查报告书、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撤回函、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2010年5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及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鉴于沈河公安分局决定对韩博峰解除监视居住后超过一年未撤销案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韩博峰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违法刑事拘留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即不应以最终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出发,而应实行违法原则为标准。只有刑事拘留措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才应认定违法刑事拘留并予赔偿。本案中,沈河公安分局根据沈阳博望家具有限公司的举报及嫌疑人交代,初步证明韩博峰有重大犯罪嫌疑,且韩博峰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符合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条件。因此,沈河公安分局对韩博峰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的条件和程序。关于拘留期限问题,虽然沈河公安分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对韩博峰刑事拘留决定,但向韩博峰宣布拘留决定并羁押的时间是2010年4月2日。因此,拘留时间应从2010年4月2日起算,实际拘留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拘留期限。沈河公安分局对韩博峰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故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沈河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关于韩博峰要求赔偿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期间的损失问题,因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予以驳回。综上,韩博峰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沈公沈赔决字[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沈公赔复决字[2016]0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