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韩增春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增春,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时系赤峰市翁牛特旗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9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彦君、张金龙,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增春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增春及其辩护人刘彦君、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韩增春由赤峰市翁牛特旗解放营子总校借调到翁牛特旗地方志编纂办公室从事编务兼现金出纳员工作期间,于2012年2月17日,将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拨给旗志办的办公经费15万元中的9万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购买房屋。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韩增春将所得赃款人民币9万元上缴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增春系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增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增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韩增春从2008年开始患有抑郁症,有敏感多疑症状,对于复杂的社会关系的辨别能力较低,其想法偏执,情有可原。韩增春在2016年9月8日受到电话传唤,9月9日到达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下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自书材料。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自书材料,这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法庭对被告人韩增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韩增春由赤峰市翁牛特旗解放营子总校借调到翁牛特旗地方志编纂办公室从事编务兼现金出纳员工作,2012年2月17日,韩增春将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拨给旗志办的办公经费150000元中的90000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购买房屋。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韩增春将所得赃款人民币9万元上交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韩增春涉嫌贪污案件线索的请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韩增春涉嫌贪污案件线索指定管辖的批复、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9日对韩增春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对韩增春取保候审。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移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韩增春的亲属将韩增春贪污款项9万元退至红山区人民检察院。3、证人缴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4月起在翁牛特旗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工作,担任主任。翁牛特旗地方志编纂办公室系翁牛特旗政府办公室下属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借调韩增春到旗志办工作,从事编务工作和财务工作。韩增春2012年9月份去乌丹一小上班,没有与他交接手续,拒绝与他对账,他找到旗纪委驻财政局纪检组长张某2,让张某2帮忙,张某2通过工作发现政府拨付的一笔15万元经费以韩增春名义存入工商银行,其中的9万元被韩增春取走。由于韩增春不交付2011年旗志办的工作经费,致使他无法支付第二轮翁牛特旗志编修人员的编务费。他用账外资金支付给滕某26400元,王某、赵某的编务费直到2014年12月份才支付。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在翁牛特旗财政局任纪检组长。2013年7月份,旗志办主任缴某2找到他说旗志办的现金出纳员韩增春2012年离开了旗志办,但现金手续和现金一直没有交接,要求对韩增春进行查处。通过检查,他发现旗志办存在账外资金,韩增春将旗政府拨付的财政经费存入个人账户并在2012年2月份将9万元拿走。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她系翁牛特旗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工作人员。韩增春2010年到旗志办工作,2012年离开,她听缴某2说韩增春离开时没有上交财务手续,钱也没有上交。6、证人毕某、韩某2的证言,毕某系韩增春妻子,韩某2系韩增春父亲,证实韩增春2012年购买翁牛特旗乌丹镇绿海明珠9号楼3单元4楼东户房屋后将该房屋登记在韩某2名下,实际由韩增春居住。7、证人赵某、王某、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开始,翁牛特旗地方志编纂办公室聘用赵某、王某、滕某负责翁牛特旗旗志的第二轮编修工作,2011年12月滕某领取了26400元的编务费,赵某、王某的编务费做了表,签了字,但未领取到钱,他们听缴某2说钱被现金小韩拿走了。8、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背书、开户申请书、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翁牛特旗办公室于2011年6月30日给旗志办拨付业务费15万元,2011年7月4日,韩增春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号为×××的账户,并将149985元存入该账户,2012年2月17日将其中的90000元取走。9、房地产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绿海明珠小区9#3单元432号房屋的登记审批情况。10、编修《翁牛特旗志》协议书、编务费发放表、收条,证实翁牛特旗地方志编纂办公室聘用王某、滕某、赵某编修《翁牛特旗志》,2012年12月份三人在编务费发放表上签字,2014年12月份分别出具了收据。11、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韩增春案发时诊断为抑郁症;案发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翁牛特旗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年检情况表、机构编制管理证、韩增春个人档案、户籍证明,证实翁牛特旗地方志编纂办公室系全额拨款国家事业单位,韩增春系国家工作人员;韩增春的个人详细信息。13、被告人韩增春的供述,证实韩增春如实供述了他在翁牛特旗旗志办担任现金出纳员期间,于2012年将存于其个人账户的办公经费90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住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增春在担任翁牛特旗地方志编纂办公室现金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办公经费9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增春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增春的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增春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韩增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增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韩增春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