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全芳与顾兆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芳,顾兆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98号原告:王全芳,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仁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兆飞,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王全芳与被告顾兆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兆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各项损失38167.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纠纷(案号2016浙09**民初668号),定海法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开庭后判决顾兆飞承担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8034.25元。现原告再次主张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167.09元。被告顾兆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单,因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6)浙090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门诊费发票12张、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顾兆飞驾驶三轮车沿���天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天大道与高云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超越前方电瓶车时与同向右侧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全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兆飞超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浙090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顾兆飞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035.25元。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再次于2016年6月13日至8月1日在舟山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项目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花费住院医疗费10316.89元,并先后12次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56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未聘请护工。经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全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等,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90天、休息期限18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三次住院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顾兆飞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经审核,计1187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按30元/天计算,计147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计27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为90天,原告由亲属护理,护理费可以参照其一名亲属的误工损失计算,又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亲属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145元/年计算,现原告主张80元/天低于上述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计7200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后因伤导致误工,其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8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145元/年计算,现原告主张2200元/月低于上述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13200元;6、鉴定费84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原告主张的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7787.49元。被告顾兆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7787.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4元,由被告顾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艳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麟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