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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米田富与马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田富,马会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703号原告米田富,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马会亮,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米田富与被告马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田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利息2分,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被告马会亮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年底还了他3000元。当时约定一年还完借款按1.5分利息收取,1年还不完按2分利息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当时写的那份,借款人签字前半部分是我写的,后面因为被撕毁,我不知道谁写的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马会亮向原告米田富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约利率为2分,还款时间为半年,有被告马会亮签字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年底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米田富向被告马会亮提供借款,被告马会亮收取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米田富作为债权人催要借款,被告马会亮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归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记载内容亦证实了欠款事实及数目,故原告诉求向被告马会亮追要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米田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繁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