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文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春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华,王春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504号原告:罗文华,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波,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原告罗文华与被告王春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王春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2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66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春波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03,845.60元,并增加医疗费92元、交通费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在本市宜山路出钦州路南约5米处,王春波驾驶牌号为皖LDXX**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王春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认可4,000元。另事发后王春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4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在本市宜山路出钦州路南约5米处,王春波驾驶牌号为皖LDXX**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D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258.40元,王春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744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300元;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000元。原告另支付市六医院餐费100元。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11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文华骨盆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部分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鉴,该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复医[2017]重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文华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XXX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因重新鉴定所需,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摄片检查,支付医疗费92元。事发时原告系上海XX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担任后勤保洁及食堂工作。XX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罗文华月工资5,000元(税前),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附工资付款凭单)。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申请打印所属期间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显示,其2015年6月、7月、8月、10月每月纳税45元,9月纳税15元,之后无记录。罗文华系本市非农户籍。罗文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王春波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6,744元,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单、单位证明、工资付款凭单、超龄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王春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王春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皖LD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王春波承担。原告伤情经过两次鉴定,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罗文华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相应认可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6,258.40元,王春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744元,另原告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摄片检查费用92元,合计13,094.40元,均凭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其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凭据主张100元,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及本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主张103,845.60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提交了《超龄协议书》、工资付款凭单、单位证明、税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每月税前收入5,000元(扣除税款后实得4,955元)且事发后无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150日,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4,775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认可600元。护理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骨盆骨折,行动不便,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确有合理性,但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金额过高,参考本市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并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60日,本院酌情认可6,000元。衣物损失,考虑到原告确有可能在事故中造成衣物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初次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58,06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王春波自行承担。鉴于王春波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44元,经折抵后,原告应返还王春波1,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文华158,065元;二、罗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春波1,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计1,761元(罗文华已缴纳1,675元),由罗文华负担48元,王春波负担1,713元。重新鉴定费1,0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