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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164号原告马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尤其自孩子出生后,原告与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不闻不问,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8月1日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浩宇,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7年2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父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愿代被告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父母愿代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应以孩子暂随被告生活较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和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暂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贾焕侠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院印)书记员杨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