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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翠平、河南农业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翠平,河南农业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平,女,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改平,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萌萌,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翠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被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翠平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5417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农业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自2003年11月起,河南农业大学教学试验场未再为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上诉人未再提供劳动,在此期间,河南农业大学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或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其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上诉人认为,河南农业大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劳动报酬的凭据,原审法院未查明河南农业大学实际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也未查明每次支付劳动报酬节点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农业大学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引用,属于适用法律不明。上诉人还认为,按照《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上诉人应当与河南农业大学的其他职工享有平等的住房补贴、文明奖、教师节补贴、补助等等所诉请福利待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违背该精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望依法裁判。河南农业大学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报酬……也未查明支付劳动报酬节点的最低工资标准。”与事实明显不符。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河南农业大学向上诉人发放的生活费的数额。一审中河南农业大学提交了自2003年11月至2016年6月赵翠平等5人每人生活费福利补贴实际发放情况表及变动月份实际发放情况统计表以及5人的生活费发放凭证(其中,2003年11月至2013年34人通过签字领取的方式进行领取;2013年12月份至今河南农业大学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生活费直接支付到5人的个人银行卡中)。一审中5名上诉人均提交了部分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河南农业大学已支付的生活费数额。2.河南农业大学为各上诉人发放的生活费标准均不低于当地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豫劳社【2003】12号、豫劳社劳资【2005】16号、豫劳社劳资【2007】16号、豫劳社劳资【2010】3号、豫政【2011】70号、豫政【2012】104号文件、豫政【2014】56号、豫政【2015】37号文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分别为300元/月、400元/月、650元/月、800元/月、1080元/月、1240元/月、1400元/月、1600元/月。34人中有18人与河南农业大学为人事关系,其生活费发放标准在2003年11月至2010年6月按照许昌市(同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或按最低工资标准上调10%发放,自2003年11月至2010年依次发放标准分别为330元/月、440元/月、650元/月、1010元/月。2010年实行绩效改革,发放标准分别为1160元/月、1440元/月、1960元/月、2160元/月、2320元/月、2520元/月、2720元/月、2920元/月、3120元/月的生活费;另外还发放了补助、福利补贴、取暖补贴等福利待遇。34人中的另外16人与河南农业大学为劳动关系,其生活费发放标准在2003年11月至2010年6月按照许昌市(同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或按最低工资标准上调10%不断调整发放,依次发放标准分别为330元/月、440元/月、650元/月、800元/月、1080元/月、1240元/月、1400元/月,2015年7月至今发放标准为2000元/月。另外还发放了补助、福利补贴、取暖补贴等福利待遇。自2003年11月至今,在上诉人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河南农业大学按照双方2003年的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其生活费、福利、补贴等均高于许昌市和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且高于省财政拨付给省属定额(差供)单位农大教学试验场的人均拨款金额。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作出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适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也不违背劳动法的精神。上诉人自2003年11月起未再提供劳动,当然不能与农大本部职工享受同等的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此种情况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其生活费分配方式,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即可。另外,2003年上诉人与河南农业大学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该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长达14年。上诉人自2003年11月1日起不再提供劳动,当然就不能享受在职人员的同工同酬待遇,河南农业大学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生活费。上诉人的人事关系是与许昌的有关部门建立的,河南农业大学按照属地原则给予了上诉人相应的未提供劳动情况下的生活福利待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赵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农大本部职工标准为原告提供河南农业大学所有福利性住房(包括龙子湖校区的);2、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所有社保;3、被告按照农大本部职工标准补偿原告2003年至今的基本工资差额、住房补贴、文明奖、教师节等节假日补助、补贴、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年终奖、基础绩效、福补、三补、奖励绩效、女工卫生等,共计9706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河南农业大学为事业单位,教学试验场为被告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附属单位,原告赵翠平在被告教学实验场工作,为在编工作人员。2、2003年11月起,被告教学试验场未再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未再提供劳动。从2003年11月起每月为原告发放330元,2005年10月调整为每月440元,2006年工资未变动并同时发放300元福利,2007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发放金额均等于或高于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7月起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被告教学试验场在许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4年5月起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被告教学试验场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为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并为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3、2015年,原告赵翠平等人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农业大学,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争议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5月4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5]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赵翠平等26人对河南农业大学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教学试验场作为被告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附属单位,报请被告同意后招收原告入职工作,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具有编制信息,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人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所有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向相应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福利性住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自2003年11月起,被告教学试验场未再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未再提供劳动,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或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农大本部职工标准补偿原告2003年至今的基本工资差额、住房补贴、文明奖、教师节等节假日补助、补贴、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年终奖、基础绩效、福补、三补、奖励绩效、女工卫生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翠平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校政人字(85)第012号文,证明试验场工人与校本部工人执行同一工资标准;2、校本部职工工资明细、后勤管理总公司在职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均证明校本部工人的工资情况;3、2004年企业人员补助费,证明上诉人应当享受文明补助和教师节补助。被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1校政人字(85)第012号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自2003年11月起未提供劳动,当然不应当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内容及上诉人拟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双方各提供《协议书》一份,河南农业大学拟以《协议书》证明2003年上诉人与河南农业大学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对职工不参加劳动期间的生活费、社保、医保及其他福利待遇做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方称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实为员工处置方案,并没有实际执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2003年11月始,河南农业大学未再为上诉人提供岗位,上诉人亦未再向河南农业大学提供劳动,河南农业大学向上诉人支付的生活费不低于当地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于2003年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及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河南农业大学违反了该《协议书》的约定,现又要求河南农业大学按照农大本部职工标准补偿其基本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其诉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补缴社保及提供福利性住房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亮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