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博,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盛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博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当场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孙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4.5mg/100ml。被告人孙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经重新检验,被告人孙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8.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现被告人孙博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纠正违法行为经过、现场示意图、机动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博的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醉酒程度128.2mg/100ml,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系初次犯罪,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材料,可对被告人孙博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孙博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