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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大观园街天地坛高层16层楼道内被民警���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9.76克和疑似土制海洛因1.24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土制海洛因中检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毒品照片、指认扣押毒品照片;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没收毒品凭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