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0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0313号原告:孟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无具体下落。被告:薛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及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40320元,合计11032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薛某提供担保,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累计支付了80000元,下剩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王某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由我提供担保属实,原告陈述被告王某已向其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属实,但原告称被告王某仍下欠原告70000元不属实,这下欠的70000元,被告王某通过向原告运送煤、砖,已经抵顶清了,现在两不相欠,现在王某不欠原告任何钱,王某手里就有其向原告运送煤、转的票,但王某现在不在张掖。原告孟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薛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薛某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被告薛某的当庭陈述;2.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薛某出具金额为79980元的收条一张;3.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标注”兰家寨郭生勤工地”的入库单十一张;4.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李某分别向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条两张;4.2013年10月27日,户名为张掖市振繁公司的收料单一张;5.2013年10月31日收款收据一张;6.2013年11月8日张掖市甘州区安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发票一张;7.2013年11月13日张掖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红砖提货单两张;8.通话录音光盘两张、录音笔录两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现金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被告薛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某通过拉运煤、砖抵顶了其欠原告的80000元借款本金,并由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薛某出具金额为79980元的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150000元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王某提供借款,被告王某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孟某要求被告王某偿付下剩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某的抗辩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被告薛某提交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王某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80000元本金。对此,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次,被告薛某提交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标注”兰家寨郭生勤工地”的入库单十一张;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李某分别向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条两张;2013年10月27日,户名为张掖市振擎公司的收料单一张;2013年10月31日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11月8日张掖市甘州区安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发票一张;2013年11月13日张掖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红砖提货单两张。被告薛某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王某已通过向原告运送红砖将所欠的70000元借款抵清。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红砖票据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下剩的70000元借款付清。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提交的有关红砖票据及收货凭证上均未载明原、被告的任何信息,被告薛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抗辩理由,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最后,被告薛某提交录音光盘两张及录音笔录两份,欲证明被告王某已将下欠的70000元付清,并陈述电话录音是被告王某分别与李姚儒、甄书记之间的通话,李姚儒、甄书记向被告王某购买了砖,他们应该向王某支付砖款,王某让他们将欠王某的砖款直接给原告,来抵顶被告王某欠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质证时对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录音不能证明通话的人物、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用砖抵顶了被告王某下欠原告7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薛某对其提交的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录音中的人物与原、被告的关系及该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作出解释,同时也未申请让其所称的”李姚儒”、”甄书记”出庭作证,而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故对被告薛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被告薛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40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以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利息为40600元,原告主张4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薛某在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与被告薛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条中均未作约定,故被告薛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薛某的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付原告孟某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40320元,合计11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某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薛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