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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左志刚、任庆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刚,任庆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志刚,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198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庆禄,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志刚、任庆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志刚、任庆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左志刚在涉案人宋某2(已判决)的请托介绍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下,从天津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天津某阀门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为344,350元,税款金额为50,033.76元,税款已全部被抵扣。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左志刚在涉案人王某1(已判决)的请托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下,从天津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天津市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16,085元,税款金额为16,867.05元,税款已全部被抵扣。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任庆禄在被告人左志刚的介绍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下,从天津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唐山某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为814,582元,税款金额为118,358.07元,税款已全部被抵扣。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左志刚、任庆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志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志刚、任庆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涉案人员宋某1(已判刑)为少缴税款,于2013年12月,请求涉案人员宋某2(已判刑)帮助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某2又介绍被告人左志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天津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天津市红桥区)涉案人员高某(已判刑)处为宋某1的天津某阀门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为344,350元、税款数额为50,033.76元,税款全部被其公司非法抵扣。涉案人员王某1(已判刑)为少缴税款,于2013年12月,通过被告人左志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天津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高某处为自己的天津市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16,085元、税款数额为16,867.05元,税款全部被其公司非法抵扣。涉案人员王某2(已判刑)为结取工程款,于2013年12月,请求涉案人员王某3(已判刑)帮助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3又介绍涉案人员张某(已判刑),张某又介绍被告人任庆禄,任庆禄又介绍被告人左志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天津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高某处向王某2的业务单位唐山某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为814,582元、税款数额为118,358.07元,唐山某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将税款全部申报抵扣。2016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对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左志刚、任庆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受理此案并开展工作。2016年5月27日,左志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投案后最初仅如实供述了向天津某阀门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6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任庆禄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志刚、任庆禄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向唐山某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为介绍他人虚开,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左志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左志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两起犯罪事实,对该两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庆禄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志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庆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 嵩速录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