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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海凤与苗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凤,苗应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870号原告:刘海凤,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应平,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凤与被告苗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万元成人服装用于经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后,承诺下欠2万元于2016年12月31号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绐终不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卖给被告的服装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同意把所的有服装还给原告,并且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服装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总计价款4万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下余款项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欠条今欠到刘海凤服装款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12月31号欠款人苗应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号”,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服装质量问题为由而不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服装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条的产生是基于买卖合同,故该案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已对收到的所购服装的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且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服装款,故被告辨称服装有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凤服装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可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苗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驰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