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4075吉海丰与王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海丰,王家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075号原告:吉海丰,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华,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武,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吉海丰诉被告王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海丰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61400元,并支付利息(1400元自至2016年4月16日起算,6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合计6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两张,一张载明被告结欠原告11400元,星期五付款。一张���明被告结欠原告轮胎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6月底前。嗣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之贵院,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家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海丰从事轮胎修理出售业务,2016年4月13日,王家武向吉海丰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欠老吉114**元,到星期五付款。另外一张载明:总计下欠吉海丰轮胎款60000元,确定还款6月底。后王家武仅支付吉海丰10000元,故双方产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吉海丰为王家武提供轮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吉海丰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王家武理应支付货款。根据吉海丰提供的欠条,王家武尚欠吉海��货款6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依照约定王家武应当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114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60000元,故吉海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别以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海丰货款61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帐号为:32×××60-007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3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王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